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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发改费字〔2017〕31号
井开区经发局、各县(市、区)物价局(发改委)、庐陵新区经发局:
根据省发改委《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通知》(赣发改收费[2016]960号)精神,我市2012年出台的《吉安市中心城区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吉府办发[2012]39号)已于日前由市政府下文废止(吉府字[2017]180号)。根据赣发改收费[2016]960号文件精神,我委制定了《吉安市中心城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县(市)物价局(发改委)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研究制定本地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附件:《吉安市中心城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2017年11月20日
吉安市中心城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促进机动车停车设施建设,吸引社会资本积极参与停车设施建设,化解停车市场供需矛盾,提高停车资源配置效率,完善停车服务收费政策,规范停车服务收费行为,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西省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吉安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业务的单位和机动车停放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市、县(市、区)、井开区、庐陵新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方面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照区别停车场性质特点,区别停车供求关系,区别城市区域和停车时段,实行分类定价管理,实施差别化收费政策。
第五条停车设施分为社会资本全额投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及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三类,采取不同的价格管理形式。
(一)对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服务收费标准,由经营者根据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自主制定收费标准。
(二)对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建设的停车设施,具体收费标准由政府出资方与社会投资者遵循市场规律和合理盈利原则,统筹考虑建设运营成本、经营期限、社会承受能力、政府财力投入、土地综合开发利用等因素协议确定。
(三)对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根据《江西省定价目录》有关规定,以下情形纳入政府价格管理范畴:
1.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2.机场、车站、码头、交通枢纽站和轨道交通换乘站等配建的停车场,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3.医疗机构、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博物馆、殡仪馆等配建的停车场,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4.城市道路临时占道依法施划设置停车泊位,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5、其它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须实行政府价格管理的停车场。
第六条为加快推动我市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对新能源汽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优惠政策,具体标准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吉安市中心城区按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标准的50%收取新能源汽车停放服务费。
第七条对查封、扣押的车辆,行政执法机关应按法定规定期限妥善保管并承担所发生的保管费用,不得向车主收取。
第八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车型分为五类:
一类:九座以下(含九座)客车,二吨(含二吨)以下货车;
二类:十座至十九座(含十九座)客车,二吨以上至五吨(含五吨)货车;
三类:二十座至三十九座(含三十九座)客车,五吨以上至十吨(含十吨)货车;
四类:四十座以上客车,十吨以上至十五吨(含十五吨)货车;
五类:十五吨以上货车;
第九条停车场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经营者应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停车收费申请,并按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核批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正式文书;
(二)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验原件、存复印件);
(三)经设立停车场管理权限部门批准的有关设立停车场的批准文件和相关资料(验原件、存复印件);
(四)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经营者的申请材料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审核和办理,并按规定进行实地查勘,有必要的还应进行价格成本监审,综合考虑停车设施等级、地理位置、供求关系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
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各类机动车停车场应在其显著位置设置收费公示牌,公示牌应标明收费单位、服务内容、定价形式、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免费停放时间、投诉电话等内容。
(二)各类机动车停车场收取停放服务费必须开具税务票据,对停车场不提供税务票据的,车辆停放者有权拒付停车费。
(三)各类机动车停车场应实行门禁系统管理,计时收费。
第十二条下列车辆应免收停车费:
(一)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殡葬车等车辆;
(二)临时停放的残疾人使用的已办理车牌证、驾驶证的专用机动车辆;
(三)对进入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点)、医疗机构、各类场馆、写字楼、娱乐场所、宾馆酒店等配套露天停车场即停即走的车辆;
(四)其他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免收停车费车辆。
第十三条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不按规定进行收费公示的;
(二)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扩大收费范围或附加其他费用的;
(四)其它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各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当地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吉安市发改委负责解释。